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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蔡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崔台鳳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吳羚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198元(含工資費用23,945元、烤漆費用16,163元、零件費用37,09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4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7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又23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7,035元(計算式:工資23,945元+烤漆16,16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927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57,035元)。又被告雖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吳羚榕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吳羚榕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吳羚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吳羚榕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39,925元(計算式:57,035元×70%=39,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9,92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25元,及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7,090×0.369=13,686
第二年折舊
(37,090-13,686)×0.369×9/12=6,47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7,090-13,686-6,477=16,927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7,09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