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36號
原 告 林雋璨
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退還未使用之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被告負責人在新竹運動中心場館內,當眾對被告辱以「你是不是心理有問題?」、「你腦袋是不是有問題?」等語,並以胸部、腹部頂撞原告,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強制罪,亦屬「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3點
所稱可歸責於業者之重大違約。故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3點規定,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會費5,82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3點規定「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
消費者得終止契約,業者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
贈與之會籍
期間)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
違約金或其他任何名目費用」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
本件有何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其辱以「你是不是心理有問題?」、「你腦袋是不是有問題?」等語,並以胸部、腹部頂撞原告之事實。
四、
惟原告本件僅提出會籍契約、收據影本、
存證信函與回執、報案
記錄、系爭定型化契約、消費爭議
申訴(調解)資料表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
兩造合約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之情形存在,原告以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3點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會費,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