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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瑄  



上訴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250元,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再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64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雖於訴狀內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111年度台抗字第396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就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雖以抗告狀聲明不服,然前揭意旨,應認上訴人所提抗告狀為誤用抗告名稱,仍以上訴論。次查,本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21,521元,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1,5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