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小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瑄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嗣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17日送達原告,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