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小字第378號
被 告 張豐富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而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地點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街口
,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查明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