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景嵐
被 告 陳妍妍即陳育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28元,及其中46,234元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