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焜泰
被 告 張愛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3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係於攤位架設及設備固定作業
期間進入現場並停放,此時
乃一般人可認知之高風險環境,被告已採取繩索固定及加強穩固等必要防護措施,已盡合理防護義務,原告應就承保車輛駕駛人之行為自負風險,且攤販貨架之掉落,係因
本件事故發生時風勢過強所致,屬
不可抗力之因素,故被告毋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應
非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至少應大幅降低被告之賠償責任,而主張過失相抵
等情,並提出中央氣象局民國114年7月23日強風警報資料、攤位防護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二、
惟查,先不論被告攤位架設是否符合
民法第191條土地上其他工作物,而依法
推定被告即有過失,縱使當時風大,被告亦應加強穩固避免被吹飛,然其既然知悉當日風大,未加強防禦措施,則自有過失,且其所提出證明僅能證明當日風大,尚難證明縱使用盡各種手段,該結果仍不可避免,亦未證明確實是不可抗力,是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是原告保戶自行進入高風險區,惟氣象機關就算發布警報,亦非禁止原告保戶駕駛車輛,況且當時並非擺攤禁止停車時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保戶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亦不足採,何況被告亦未敘明其
所稱被告注意義務
法律或來源,僅憑風大即認定被告須有注意義務並違反,
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39元及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