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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慧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鎮海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同年月25日宣判,惟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者,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90萬294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上開本金及其餘利息部分,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245號案執行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誤。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於115年5月21日陳報已受領17萬6829元,復於同年6月5日提出入帳聲請書,然本院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實際受償之確定金額不明,故上開本金部分原告已受償之範圍亦尚屬不明,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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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