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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利息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被      告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慧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同年月25日宣判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者,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90萬294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上開本金及其餘利息部分,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245號案執行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誤。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於115年5月21日陳報已受領17萬6829元,復於同年6月5日提出入帳聲請書,然本院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實際受償之確定金額不明,故上開本金部分原告已受償之範圍亦尚屬不明,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