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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周采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用。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5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