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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許育韶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之具體姓名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函請警方提供相關事故調查資料後,函命原告應於5日內閱卷並補正本件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若被告為法人或團體,亦應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5日具狀聲請閱卷,於同月8日閱卷完畢,並於同月15日提出被告為「祥隆實業有限公司」。據此,可知原告至遲於115年5月5日已收受本院上開通知。然原告後雖具狀補正被告名稱及地址,然並未依本院前揭通知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依上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