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小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涴淇
即 原 告 謝國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3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係聲明對第一審判決命給付超過12,206元部分廢棄,故本件上訴利益為41,160元【計算式:53,366元-12,2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