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彥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7元,及其中新臺幣24,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
兩造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其中催款手續費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另延滯金則為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又觀兩造
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16,並觀該物原價為30,000元,而分期總額為36,450元,並分30期,顯然有分期利息,且期數為30期,顯然分期利息每期為215元,又原告既然主張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則自111年4月1日起加計分期利息已於百分之16,是利息超過百分之16部分自不得請求。又依原告聲明,顯然是想請求遲延利息,自該扣除分期利息,是原告請求25,467元(計算式:388【1,215-351】+864+1,215+23,000=25,467),及其中24,000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