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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王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7元,及其中新臺幣24,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分期申請約定書,其中催款手續費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另延滯金則為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觀兩造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16,並觀該物原價為30,000元,而分期總額為36,450元,並分30期,顯然有分期利息,且期數為30期,顯然分期利息每期為215元,又原告既然主張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則自111年4月1日起加計分期利息已於百分之16,是利息超過百分之16部分自不得請求。又依原告聲明,顯然是想請求遲延利息,自該扣除分期利息,是原告請求25,467元(計算式:388【1,215-351】+864+1,215+23,000=25,467),及其中24,000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