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永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按
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回執,尚難證明其確實已踐行催告程序,則原告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