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張玉宏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27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760元(含零件4萬5256元、工資2萬1038元、烤漆1萬346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
惟系爭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17日)已使用逾4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526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9030元(計算式:工資2萬1038元+烤漆1萬3466元+折舊後之零件4526元)。
三、原告又主張其受有修車
期間22日,以每日2229計算,共計4萬9038元之工作損失,本件請求2萬240元等語,並提出113年7月至12月營收月報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而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警方提出車損照片,可認原告主張22日修車期間應屬合理等待期,且每日2229元之損失亦有所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工作損失2萬24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270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9030元+營業損失2萬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