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小字第5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
被告之具體姓名及
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內容函請警方提供相關事故調查資料後,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
閱卷並補
正本件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5年4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14日閱卷完畢。然原告
嗣後未依本院
前揭通知補正,依上說明,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