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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5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蕭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2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開始更生程序,且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非有擔保或非屬優先權之債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