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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59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曾子之  

被      告  胡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依電信合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54元、小額付款600元、專案補償金14,56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7元,及其中3,054元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用。又專案補貼款係指未使用約定期限即行退租門號之補貼款,查原告對被告之補貼款債權,係受讓自亞太電信,原告雖主張該專案補貼款性質係屬違約金等語,然該補貼款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之款項,顯見該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亞太電信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則該補貼款既係用以填補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實質上仍屬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小額付費服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電信公司與用戶之間,係由一方以行動電信設備提供其代銷產品,使他方得以快速付款使用,他方直接以行動電信設備支付款項予亞太電信,足認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亦屬電信服務之商品,與使用行動通信網路系統其他商品,例如通話費、月租費等相同,此類債權均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付款,均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
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間之上開款項,此有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稽,而原告至115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上開2年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電信費用、專案補償款、小額付款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