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莉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94元,及其中新臺幣56,133元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雖
抗辯其已申請更生,希望透過
更生程序處理等語,然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對於
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第2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可知,即便
法律對於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之債權有其行使之限制,且對開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限制,然均以法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為前提。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
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
駁回更生聲請,有該裁定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而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查無被告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亦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或開始或繼續訴訟,均尚不受法律限制。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適法行使其權利。惟如
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