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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調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葉滿珠    生前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相對人已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