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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調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代  理  人  李閔靜  
相  對  人  鄭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先後向通訊行簽定分期買賣契約購買手機,原告取得移轉之價金債權後,要求被告依約分期繳款,但被告均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不再繳納,故起訴請求被告繳款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附契約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之住所位在其當時之戶籍即新竹市東區(完整地址詳卷),於本件繫屬前之114年6月26日被告業已遷移至基隆市安樂區(完整地址詳卷),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應位在基隆市安樂區本院管轄區域,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