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小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閔靜
相 對 人 鄭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先後向通訊行簽定分期
買賣契約購買手機,原告取得移轉之價金
債權後,要求被告依約分期繳款,但被告均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不再繳納,故起訴請求被告繳款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附契約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之住所位在其當時之戶籍即新竹市東區(完整地址詳卷),
惟嗣於本件繫屬前之114年6月26日被告業已遷移至基隆市安樂區(完整地址詳卷),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顯見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地應位在基隆市安樂區而非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