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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調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妗妃即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被告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如數補繳,該通知於民國11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