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小調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何慧賢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何慧賢」之
年籍資料,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然此並
非身分證字號之格式,本院查無此人,是原告
未據提出記載被告正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年籍、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等。是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