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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小調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任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任平」住所居所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任平之住居所,亦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僅記載「懇請鈞院向警方調取資料」等語經本院新竹市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依函覆資料,亦未有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年籍、身份證字號亦無從對被告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不能補正,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