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訴訟代理人  施右容  
            林德慧  
被      告  莊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兩造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6,250元,及依兩造冷氣設備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冷氣買賣價金165,975元。細繹原告之起訴事實,雖與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之新竹縣○○市○○○路0號21樓之5之不動產有關,然其爭議本質與不動產本體並無直接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之居住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聲請移送管轄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