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子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8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
以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方式,向訴外人格嘉整形外科診所購買手術勞務,約定總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800元,由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30期繳交(首期6,017元,其餘每期應繳6,027元),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格嘉整形外科診所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至第10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合計112,586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