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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張宛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方式,分別向訴外人黃敬傑即貝拉國際企業社、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樂吉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手提包、迷你背包、手鍊、耳環、卡夾、手機、拍立得相機、耳機、平板電腦等商品,約定總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上開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僅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03,457元之分期價款未付,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1,916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289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704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635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723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6,888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9,361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3,099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7,525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6,436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0,607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5,620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4,809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4,809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4,858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9,062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1,116元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