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芳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6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時訴外人許子陞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許子陞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如欲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預估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萬2268元(含工資3萬5730元、烤漆3萬5412元、零件37萬1126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7日)已有4年5個月之使用
期間,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4萬97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2萬932元(計算式:工資3萬5730元+烤漆3萬5412元+
折舊後之零件4萬9790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修費用高於承保金額,修復
顯有重大困難,經原告被保險人同意後已
推定全損方式處理,業已全損理賠59萬5000元,扣除殘體
拍賣10萬元後,並依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肇責比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4萬6500元等語。
惟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
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等語,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系爭車輛確應本件事故致全損。是原告
上開請求即
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12萬932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
保險金額時,原告得請求之實際損害額即以12萬932元為限。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許子陞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4652元(計算式:12萬932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6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 |
| | |
| (000000-000000)×0.369=86413 | |
| (000000-000000-00000)×0.369=54526 | |
| (000000-000000-00000-54526)×0.369=34406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5/12=9046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979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