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廷圭
被 告 洪亦廣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97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73萬9068元(含零件56萬8222元、工資9萬7500元、烤漆7萬3346元),業經原告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證,經核
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
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至車禍發生時(114年1月7日)已有1年11個月之使用
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
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19萬1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萬1972元(計算式:工資9萬7500元+烤漆7萬3346元+折舊後零件19萬1126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理賠紀錄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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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438×11/12=128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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