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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芝雯  
被      告  張梁祐  
            張峯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6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