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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張子松  
被      告  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垗  
訴訟代理人  趙詠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向被告購買VOLOVO EX40電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5日因無法充電進廠維修,但直至114年12月16日被告始完成修復並交車,逾越合理修車期間。且修車期間被告僅提供燃油車供原告代步,與系爭車輛之動力系統、配備、能源成本等均不相當,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及維修契約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延宕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代步車降級損失4萬5000元、燃油支出1萬2000元、電動車專屬權益喪失2萬元、汽車保險權益比例損失7600元,合計20萬4600元,並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車輛期間為7年或16萬公里之保固,費用由被告負擔等事實,並提出交車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預結算單、代步車申請切結書、燃油支出證明、汽車保險要保書、消保官申訴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7頁)。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亦需就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行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於114年8月5日系爭車輛因無法充電而交由被告維修,至114年12月10日始完成維修交車,維修延宕多日等情,並提出預結算單為證。被告對於修繕耗費之時間乙節亦無爭執,辯稱係因零件缺料所致,且因有些模組診斷無法馬上發現,會先更換主要故障原因點,才會檢查3次才處理全部故障原因等語,並提出維修過程如下:
  ⒈114年8月12日完成首波維修(更換CVTN溫度感測器)。
  ⒉114年8月18日複檢又發現24號電池模組異常,啟動第一次訂料(此零件自國外原廠訂料進口)。
  ⒊114年10月24日零件到貨,安裝時檢測出22、23號模組連帶故障,啟動第二次訂料。
  ⒋114年12月10日零件全部到貨,完成所有模組更換與系統測試確認車況正常,通知車主取車。
  而原告對此維修時程並無爭執(見本卷院第78頁)。據此,被告雖維修耗費多日方完成,但難認被告維修有何違法性,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維修時程,被告對系爭車輛之維修並無刻意延宕之情事,主要係等待零件時間耗費;而對於系爭車輛故障狀況之檢查,被告雖分3次方清查全部原因,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何可歸責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因被告維修延宕受有原告所稱之使用利益損失12萬元、代步車降級損失4萬5000元、電動車專屬權益喪失2萬元及保險權益比損失7600元,亦未能說明該等損失之具體計算依據;另原告主張燃油支出1萬2000元部分,屬原告個人代步之支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合計20萬4600元,屬無理由,無從可採。
 ㈣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延長保固部分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在與被告保固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1日交車時(即危險移轉時)已存在系爭車輛有無法充電之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延長保固期間等語要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延長系爭車輛保固時間(即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車輛期間為7年或16萬公里之保固),並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