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邱定緯
被 告 張浩羿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
翌日於社群媒體平台IG群組發言辱罵及恐嚇原告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字第680號卷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公然以「你媽妓女院長大生出你這白癡被狗輪姦才生出你這狗兒子啊」等言語辱罵原告,客觀上
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
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揚言在每縣市都有人讓原告出門在外不要讓被告遇到,不然要斷原告手腳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行為,必然造成原告心生畏怖,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因自身身心狀況,且是因先前有其他事件,後續才有本件情形等語,然被告之身心狀況與原告本件請求
無涉,又被告對於所謂之事發原因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及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