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佳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民事
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分期付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