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峻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方式,向訴外人即原告特約廠商哺比貓舍購買商品,約定總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1,750元,由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5日前繳付買賣價款予原告(第1期為7,162元,其餘23期每期應繳7,156元),並同意特約商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且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至第8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已扣除分期利息,並應加計自應繳日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合計106,068元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另
參酌被告本件期日之通知,尚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清償,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至言詞辯論時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