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田志傑
被 告 劉邦佑即艾曲空間髮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劉邦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劉邦佑即艾曲空間髮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7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8日以「劉邦佑」、「艾曲空間髮廊」之名義,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100,000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前者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至118年3月30日止,分72期,後者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止,分60期,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每月繳付一次,並各自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8日起開始繳付。倘未按期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各自114年7月20日、114年7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本金387,076元、57,577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
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