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宏譯
被 告 謝芝榕即謝芳真即謝乙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974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5277元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30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數收取
違約金。被告至民國114年12月2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萬5277元、利息及手續費7687元、其他費用10元,以上共計18萬2974元等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