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李淑華
被 告 提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提爾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即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提爾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洧華邀同訴外人賴柏宇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店面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使被告許洧華擔任負責人之提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提爾公司)以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及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租賃
期間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
按月於1日以前繳納,並依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方式繳納租金,押租金為12萬元。又系爭租約業於114年9月29日經原告與被告許洧華委託之代理人賴柏宇
合意終止,
惟被告提爾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
迄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此項營業登記既因被告為
無權占有而失其依據,並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即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洧華訂定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經
合意終止後,被告提爾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址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而未遷出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提爾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4年9月29日提前終止,已如前述,又依上開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提爾公司目前仍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作為公司所在地,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提爾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其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有被告提爾公司之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可認定被告現仍以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其公司所在地,自屬妨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公司所在地遷出系爭房屋登記,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爾公司遷出公司登記地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提爾公司遷出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提爾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提爾公司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
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