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英峰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961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847元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30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及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6、9項之規定,
按年息15%計付利息及給付相關
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該信用卡,其債務業已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後,
迄至115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10萬6961(含本金9萬9847元、已計利息5904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0元)未清償等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已包含已計算至115年1月20日止之利息5904元,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因此,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5年1月21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