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5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
系爭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迄今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107,555元未清償。
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原告爰依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55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系爭電信門號帳單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債權受讓日之
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
惟據原告所提債權讓與通知書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所載,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原告提出之信封封面
可佐,
尚難證明其確實已踐行催告程序,
則原告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方屬
適法。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55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末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利息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