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正喆
被 告 陳永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新竹市中正路、竹光路處,駕車不慎撞擊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蔡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0萬3400元(含零件7萬6000元、工資1萬3400元、烤漆1萬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
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
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逾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60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5000元(計算式:工資1萬3400元+烤漆1萬4000元+折舊後之零件7600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辯稱其
資力不足,薪資已被法院扣款等情,此
乃被告個人清償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無涉,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