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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萬8445元本息,起訴狀記載被告為「BPQ-2098駕駛人」,未記載被告任何具體年籍資料,僅表示「懇請鈞院調閱憲警資料送達」,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真實身分,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向警方調取相關調查資料後,於114年12月23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閱卷並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函文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