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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工商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以「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未據提出被告之最新工商登記資料,且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確認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05,220元),不能補正,限期命原告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