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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RFH-081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B車)之車牌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5日、同年5月7日遭被告竊取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竊取A、B車之車牌,致需須重領牌照,原告已於113年5月16日領得新車牌,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而原告係以租賃汽車為公司主要業務,可認領期間,原告因不能出租A、B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竊取A、B車車牌之行為與原告遭受無法出租營業使用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主張A車每日租金3000元、B車每日租金7000元,並提出租金費用表為據,應不悖於常情,因此,原告主張A車受有12日營業損失為3萬6000元,B車受有10日營業損失為7萬元,合計營業損失為10萬60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萬600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000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