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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十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瑾淑  
代  理  人  沈秉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230號案件之原告,因不服上開判決,業提起上訴,為撰寫上訴理由、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需,有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民事事件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230號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及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並未具體說明本院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何未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聲請人尚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以明瞭法院及當事人於該期日陳述之內容。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