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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調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彭文嶽  
            彭慧珍  
            彭慧秋  
            彭慧玲  
            彭文宗  
            彭文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彭慧英積欠原告信用卡費,截至民國115年3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59,22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彭瑞隆已死亡,彭慧英為繼承人,如彭慧英未拋棄繼承,則彭瑞隆名下留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2筆不動產,即屬彭慧英因繼承而取得,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該遺產,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而有礙於原告對彭慧英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彭慧英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彭慧英及被告應就彭瑞隆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彭慧英及被告等就彭瑞隆所遺同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人彭瑞隆之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將彭瑞隆之其他遺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及具狀更正聲明,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然原告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