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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調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RFK-0219之車主」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起訴狀記載被告為「RFK-0219之車主」,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亦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僅記載懇請鈞院依職權取得等語,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依函覆資料,未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於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亦查無任何車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姓名、年籍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不能補正,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