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RFK-0219之車主」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
起訴狀雖
記載被告為「RFK-0219之車主」,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亦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僅記載懇請鈞院依職權取得等語,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依函覆資料,未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於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亦查無任何車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姓名、年籍、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