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億圓股份有限公司
賴俊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331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在案。若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恐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並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假執行部分,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依法審酌。
三、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查
本件原判決內容如下:(一)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二)第二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三項命上訴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四)原判決第六項並宣告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原判決未同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依
上開說明,
核無不合。爰就各項假執行範圍,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如下:(一)第一項返還房屋部分: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500元,以此為擔保金額,共計312,500元。(二)第二項給付金錢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1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以命給付之本金為擔保金額,共計210,000元。(三)第三項已到期部分:自114年7 月1日起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115年6月3日止,以足月計算,共11個月(計算式:42,000元×11月=462,000元),共計462,000元。上開三項擔保金額合計984,500元(計算式:312,500元+210,000元+462,000元=984,500元),認應足供賠償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爰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984,500元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