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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莊志勳  
上訴人    立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3,424元本息。於本院審理時,因上訴人確定其對於回復原狀金額之請求,故減縮㈡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付其426,654元本息。核其減縮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名下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之1辦公室、B1-33、B2-10、B2-11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與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5月6日至115年5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管理費每月4,71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擬提早終止租約,卻未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僅於114年9月底口頭告知。上訴人為降低損失,配合於同年10月14日點收系爭租賃物,然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且於點交文件上註明保留權利之旨。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提前通知之預告期損害即自114年10月16日起算3個月租金30萬元、代墊管理費14,154元及回復原狀拆除現有裝潢費用112,500元(依免除後續承租者租金1個月,由後續承租人拆除原有室內裝修之損失計算)核屬有據。原審判決誤將上訴人「為減少損害之點交」認定為「同意免除求償權利之合意終止」,曲解「預告期損失」與「違約金」之併存關係,且未審酌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強制性約定,誤認被上訴人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於法不符。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654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中途終止租約雖未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兩造確已於114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租賃物之點交,被上訴人未再占有使用租賃標的,且已支付系爭租約第7條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應認系爭租約已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義務於完成點交,交還系爭租賃物後,續付租金及管理費。又兩造於點交房屋時,上訴人雖有提及依約應回復原狀等情,但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拆除裝潢設備始願進行點交,上訴人於收回連原有裝潢在內之系爭租賃物,復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18年上第1727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中途終止契約: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不得於租賃期間內中途終止租約,惟如提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按即上訴人),且得支付甲方貳個月租金之損失賠償金。若甲方欲提前與乙方終止契約,亦需提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得支付乙方貳個月租金之損失賠償金。」。此約定雖謂被上訴人原則上不能提前終止租約,然依其文義,被上訴人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支付上訴人兩個月租金為賠償,亦得終止租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提早終止租約,僅於114年9月底口頭告知,並於114年10月14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個月租金損失云云,然系爭租約並無承租人未按約定方式提早終止租約時,應給付3個月租金及管理費之明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依前揭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3個月租金及管理費,並無依據。如認被上訴人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賠償2個月租金後,始得於3個月屆滿時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自無庸配合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14日點交系爭租賃物,可待接獲提前終止租約通知後屆滿3個月再與被上訴人進行點交。然上訴人已配合於114年10月14日收回系爭租賃物,未再使被上訴人處於可使用租賃物之狀態,自可解為自斯時起兩造就系爭租賃物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自收回系爭租賃物後,未再提供合於被上訴人使用之標的,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4年10月16日起算3個月之租金、管理費。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租賃物內之裝潢全數拆除,應賠償其請後續承租人自行移除OA及裝修,因而免除後續承租人1個月租金112,500元之損失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及點交冷氣等設備。」、第10條約定「原租戶所遺留隔間、裝修、傢具雙方協議由乙方承受,惟甲方保留本合約到期時得要求甲(按應係「乙」)方自行移除。」,由文義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是針對承租人有改裝房屋需求者所為約定,而契約第10條則是針對承接前承租人裝潢設備之承租人為約定。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承受原租戶所遺留之隔間、裝修、家具一節,並無爭執,自應優先依系爭契約第10條處理本件爭端。查兩造於114年10月14日點交系爭租賃物時簽署之提前交還房屋紀錄表,明確將「冷氣主機」、「辦公室低隔間」、「活動櫃」等列入點交範圍(原審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移除裝潢、設備,反點收無誤,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於點交前移除隔間、裝修,自不得於點收完成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拆除費用。另上訴人事後與後續承租人約定免除1個月租金讓後續承租人拆除原OA設備及裝潢,其與後續承租人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拆除原有隔間裝修之費用112,500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4年5月16日起3個月租金、管理費及拆除裝潢費用,合計426,65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