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品櫥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鄭崇文
律師於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
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
非訟事件(
支付命令、
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邀同賴明炘、解逸婷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嗣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賴明炘於114年4月22日死亡。又相對人為一人董事之有限公司,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且賴明炘之全體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相對人目前處於無人經營管理之狀態。然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
非訟及終局執行等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強制執行法30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存放款明細查詢單、除戶
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
家事事件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520號裁定為證,
堪認相對人現已無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可於訴訟程序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之
債權受損,
本件確有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明炘已死亡,其
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而鄭崇文律師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賴明炘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裁定
可考,顯見鄭崇文律師對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明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且鄭崇文律師亦向本院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是審酌上情,本院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