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那慈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
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而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合計台北行政執行分署、士林行政執行分署及新北行政分署執行每月需清償新台幣(下同)1萬915元,
惟相對人扣押其薪資後難以維持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154000990號強制執行事件
等情,惟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訴訟,此有本院分案清單附卷
可稽,應認聲請人所提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與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則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不在此限,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則聲請人得循
上開規定清理所負債務,俾以維護更生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