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號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聲請以裁定命
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周賢哲將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43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
抵押權與
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並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周賢哲與相對人訂定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時,
標的物BYJ-105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出廠4年之中古汽車,約定之買賣價金竟高達新臺幣3,443,400元,且周賢哲之遺產清單中無系爭車輛之紀錄,相對人是否已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周賢哲名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均
顯有疑義。
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強制執行後尚須另提回復原狀或
不當得利訴訟,
爰提起
本件聲請,請求免供擔保,請准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本院尚無
兩造間之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僅為相對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程序,並
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該案號之執行事件,顯有誤認。兩造既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即無從停止執行程序,本件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